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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银行业银团贷款合作公约
2019-06-24 返回列表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积极防范大额贷款集中性风险,共同维护济宁市银行业权益和金融市场秩序,加强银行间合作,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发展,在济宁市银行业协会倡议下,济宁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各家银行)共同签订本银团贷款合作公约,作为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自律和约束文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公约所称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以上银行签订统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相同的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二条各家银行在开展银团贷款合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确保银团贷款运作合规合法,并遵循“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合作原则。
 
  第三条各家银行在参与银团贷款过程中均为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
 
  第二章银团贷款发起筹组
 
  第四条银团贷款的发起由银行或借款人等提出。银团贷款发起和筹组条件为:承贷主体在济宁市辖内的单一企业的单一项目新增融资总额超过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中长期贷款业务,原则上一律组织银团贷款;单一企业或企业集团的单一用途的新增融资总额超过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原则上也要组织银团贷款;单一企业的单一项目融资总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但其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数额10%的;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数额15%的,鼓励组织银团贷款或社团贷款,是否组织银团贷款,由贷款银行自主决定。
 
  采取招标方式融资的项目,可由协会会员单位推举临时牵头行,负责召集各家银行商定统一标书进行投标,最终由借款人选定一家银行作为牵头行组织银团贷款。借款人不同意组织银团贷款的,各家银行均不应予以支持。
 
  第五条单一项目融资总额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总投资,减去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项目资本金的差额。
 
  第三章银团贷款成员
 
  第六条参与银团贷款的各家银行均为银团成员行。除银团成员行另行约定,各银团成员行按照银团贷款协议框架内各自的承贷金额比例享有银团贷款项下权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七条按照在银团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行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参加行角色。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银团可设主牵头行、副牵头行。
 
  第八条银团牵头行是指接受借款人的委托,筹组银团并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金融机构。
 
  银团牵头行原则上由参贷份额最大的金融机构或基本帐户行担任;或由借款人指定、借款人通过招标形式选定;或由银团参与行协商确定。
 
  第九条银团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起或受借款人委托筹组银团贷款,并分销银团贷款;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制作银团信息备忘录,向潜在参加行推荐项目;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组织召开各成员行参加的银团会议,协调成员行之间的关系;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五)协助代理行督促借款人和其他有关方面落实贷款发放条件;
 
  (六)协助代理行督促成员行严格履约,安排银团贷款发放、协调和贷后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十条按照银团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份额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分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全额包销的方式是:牵头行要对全部贷款做出承诺,无论贷款分销情况如何,牵头行最终都有责任提供所承诺的全部贷款。全额包销不等于全额承贷,除非其他行均不愿意参加银团及为借款人提供贷款资金。
 
  部分分销的方式是:牵头行只在约定的额度之内履行包销义务,只承担提供部分贷款资金的承诺。
 
  努力推销的方式是:牵头行只承诺尽最大努力分销银团贷款份额,不对全部银团贷款资金到位做出承诺。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少于银团贷款总额的20%,分销份额不低于50%。
 
  第十一条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代表银团对贷款以及银团资金进行管理的金融机构,原则上由牵头行分支机构担任,也可以由银团贷款成员行协商确定。
 
  银团代理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
 
  (二)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约定,制作帐户管理方案,设立专门帐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三)根据贷款协议约定的提款日期或借款人提款申请,按照协议规定的贷款份额比例,通知各成员行将款项划到借款人指定帐户;
 
  (四)计算、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按照贷款比例和协议约定及时划转到成员行的指定帐户,保障各成员行的利益;
 
  (五)监督借款人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资金,实施贷后管理,定期及时向银团成员行和借款人通报银团贷款的使用和贷款余额、收息情况,及时进行帐务核对,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通知各成员行,以便协商解决;就银团贷款的管理情况,接受银团成员行的咨询与核查;
 
  (六)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和其它重大不确定事项,特别是贷款期间发生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环保恶化、安全生产事故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和社会公信力的重大事项时,代理行应在得知情况后一个营业日内电话通知银团成员,三个营业日内按银团贷款协议约定以专项报告形式书面通知银团成员。
 
  (七)办理银团成员行委托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银团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的银团参贷邀请,并按照协商确定的贷款份额提供贷款的银行。
 
  银团参加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讨论和商定银团贷款协议及相关事务;
 
  (二)按银团贷款协议向代理行划转所承担的贷款份额;
 
  (三)及时向代理行通报所获知的银团贷款发放和管理中的问题和意见,并协同牵头行和代理行共同解决。
 
  第十三条银团成员行对借款人承诺的贷款份额可以自行在市场上进行二次分销,也可通过协商进行集中统一分销。银团成员行在进行自行分销时,应首先告知银团的其他成员行,其他成员行对二次分销的贷款份额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银团贷款协议
 
  第十四条银团贷款协议是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附属文件。
 
  第十五条银团贷款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在银团贷款协议中约定,也可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银团贷款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贷款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贷款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法律法规要求银团贷款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银团贷款成员应严格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十七条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银团贷款合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银团贷款合作委员会是各家银行依据本公约组成的合作机构,主要负责协调、组织、实施各家银行提交的银团贷款项目,银团贷款合作委员成员会由各家银行主管贷款业务的行长组成。
 
  第十九条银团贷款常委会,依据会员单位现有资产数额大小,银团贷款常委会成员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分行、中国银行济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宁市分行、济宁市商业银行、省联社驻济宁办事处主管贷款业务的行长组成(以下简称银团常委会)。
 
  银团常委会建立银团贷款合作例会制度。银团常委会推选设轮值主席一名,轮值时间为一年,轮值主席负责主持银团贷款合作例会。
 
  第二十条银团常委会下设银团贷款工作组,负责日常业务联系工作。工作组成员由各家银行信贷部门负责人及一名专职联系人组成。
 
  第二十一条银团常委会每个季度至少召集各家银行召开一次合作例会,也可在银团常委会委员的提议下召开临时会议。例会的召集工作由银团常委会工作组负责。
 
  第二十二条银团贷款合作例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讨论和受理各家银行提交的银团贷款项目;
 
  (二)通报各家银行正在营销和实施的银团贷款项目情况;
 
  (三)确定各家银行对各项目银团贷款的参贷意向;
 
  (四)讨论确定拟实施银团贷款项目的银团架构、角色安排、贷款份额分配及贷款条件等问题;
 
  (五)协调各家银行在银团贷款合作中发生的纠纷;
 
  (六)根据会议内容形成会议纪要,发送各家银行并报送济宁银监分局和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六章银团合作业务流程
 
  第二十三条各家银行营销的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融资项目,必须提交银团常委会工作组办公室。经银团贷款合作例会讨论确定银团参加行和贷款方案,并形成统一的基本贷款条件。
 
  第二十四条银团牵头行收到借款人发出的牵头行委托函后,即可开始筹组银团,并负责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使用方向、额度、利率、费率、期限、担保形式、还款方式等条件,制作“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第二十五条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是牵头行向潜在参贷行介绍贷款项目情况的书面文件。信息备忘录由牵头行根据借款人、担保人提供的资料及自行收集的其他资料制作,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情况、借款人情况、有关投资方或股东情况、贷款条件、担保方式、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等。
 
  在向其他金融机构发送信息备忘录前,牵头行应将信息备忘录送借款人及担保人审阅,并请其签署声明“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牵头行可在信息备忘录中特别提示,表明牵头行并不因发送信息备忘录而对其中的信息作任何担保。
 
  第二十六条牵头行应制订银团贷款分销计划并确定拟邀请参加银团的银行名单。对有意参加银团的银行,牵头行可以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接受邀请函格式、信息备忘录、保密声明等文件。
 
  第二十七条贷款邀请函是牵头行向其他金融机构发出的要约邀请,即代表借款人、按照列示的主要贷款条件,邀请其他金融机构参加银团贷款,并请其在某日某时前按照接受邀请格式签回认购贷款。接受邀请格式是贷款邀请函的重要附件,是参加行接受银团邀请要约的规范文本。如果其他金融机构签回接受邀请格式,则表示其做出了一定额度内的贷款承诺,并接受了既定的贷款条件。
 
  第二十八条收到参贷邀请的各金融机构,根据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的内容以及自行调查得到的相关资料对参加银团贷款的可行性进行独立评估、独立决策。
 
  第二十九条为保证银团贷款分销成功,牵头行应给被邀请行预留合理的独立评审时间,并认真解答被邀请行提出的问题。被邀请行可建议牵头行召开银团贷款项目协调会。对拟提供较大份额贷款的银行,牵头行可通过专门会谈方式,征求其对银团贷款的意见,如果涉及主要贷款条件,可考虑与借款人再次协商。
 
  第三十条各参加行经过内部评审程序确定参加银团后,应向牵头行返回签署过的“接受邀请函”正式文件。
 
  第三十一条根据被邀请行接受邀请的正式文件,牵头行应合理确定各银行的贷款份额。如果各银行认购的贷款总额高于银团贷款总额,牵头行可按比例减少各银行的参贷份额。如果各银行认购的贷款总额低于银团贷款总额,牵头行可采取以下措施促进银团筹组成功:
 
  (一)增加牵头行承贷份额;
 
  (二)调整金融机构利益分配方案,动员增加份额;
 
  (三)与借款人重新协商确定贷款条件。
 
  第三十二条银团贷款份额分销完成后,牵头行应与拟参贷银行协商确定各参加行的最终承贷金额、费用分配方式以及银团角色等事项,并组织借款人、担保人以及银团成员行分别签署《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借款合同》、《银团贷款债权人间协议》、《银团贷款担保合同》等银团文本。
 
  第三十三条银团筹组成功后,牵头行与银团代理行共同协调组织全体银团成员行进行放款、贷后管理、收息、收贷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通常由牵头行负责定期召集银团会议,也可由银团成员行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管理的重大问题。银团会议一般按照成员间商定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由于借款人无法满足银团提出的基本贷款条件,或多数参加行退出,且剩余参加行的贷款认购总额不能满足融资总额的要求,银团筹组即告终止。
 
  第七章银团贷款条件及收费
 
  第三十六条银团贷款项目必须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贷款方式原则上不采用信用贷款。
 
  第三十七条银团人民币贷款利率原则上不低于当期人民银行颁布的法定基准利率;外汇贷款利率原则上不低于LIBOR(6个月)+130bp。
 
  第三十八条各家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在按照贷款金额收取贷款利息的同时,应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可以在“自愿协商、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由借款人支付银团安排管理相关费用。银团收费一般包括顾问费、前端费(安排费、包销费等)、代理行费、承诺费等,各项收费标准由银团参加行根据不同项目的具体情况共同商定。
 
  第三十九条银团筹组过程中发生的中介费用,包括向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咨询机构支付的费用,原则上由借款人在银团费用外根据实际花费另行支付。
 
  第四十条银团贷款的综合收费应与银团筹组难度、银团筹组工作量等情况相适应,由借款人与银团自行协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银团融资总额的0.5%。
 
  第八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本公约由济宁银监分局和济宁市银行业协会秘书处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公约约定的银行,经银团贷款合作例会三分之二成员行共同认定后,由济宁市银行业协会秘书处视情节轻重分别实施下列处罚:
 
  (一)在银行同业中通报;
 
  (二)半年或一年内不得牵头筹组银团;
 
  (三)半年或一年内取消参与银团贷款资格;
 
  (四)暂停协会会员资格;
 
  (五)取消协会会员资格。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公约在济宁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各家银行在济宁市所有分支机构)范围内实施。
 
  第四十四条本公约的变更和修改,必须经银团贷款合作委员会商讨决定,并至少获得三分之二签署银行的表决同意。同时报济宁银监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公约自各会员单位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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